法官说法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廖敏敏
本案中,虽然老陈并未通过正规报名渠道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该某岭古道徒步旅游项目,但旅行社人员同意老陈上车并为其购买保险,双方实际上已经在履行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旅行社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事故是否在意外保险的承保范围内。
对于第一个案涉焦点,根据在案证据,老陈在活动前已通过群聊、咨询工作人员等方式知悉登山活动的相关注意事项,但其仍在活动当天“轻装上阵”,执意在未携带登山杖、午餐干粮等装备及物资的情况下登山。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户外玩家,老陈理应清楚户外旅行应当听从领队指示并遵守结伴同行的户外安全原则,但他却在装备不足的情况下擅自行动,离队后亦不告知同行人员、远离队伍后未原地等待。至事故发生时,老陈所处位置已明显偏离原定行程轨迹。由此可见,上述种种危险性行为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因素,老陈明显具有重大过错。
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对参团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活动前,旅行社已在活动链接中作出风险提示、全责声明、行程讲解及出发前的装备提醒,也在微信群中作了相关通知,并在出发时为老陈购买了保险,在发现老陈离队后,亦作出了相应救援举措,已尽了主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旅行社作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在出发时没有拒绝装备不齐全的老陈,在发现老陈离队且失联后,自行沿途搜索6小时无果后才报警处理,没有尽到足够谨慎及早采取处理措施,在救援方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据此,法院酌情判令应对老陈的事故承担10%的责任。
针对第二个案涉焦点,案涉《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故意做出的危险性行为而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危险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听从导游、领队的要求及劝阻等。本案中,老陈参加旅行团并委托旅行社工作人员梁某为其购买意外保险,梁某按团队出行的方式以旅行社作为投保主体购买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条款对老陈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证据表明,老陈在登山过程中独自一人离队,其自身做出的危险性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提醒, “驴行”是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户外活动,“驴友”应当首先高度重视自身人身安全,不能过分依赖旅行社、导游等活动组织者“保姆”般的“呵护”,也不能对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盲目自信。在进行户外活动时,“驴友”应三思而行,量力而为,不轻易做出超出自己能力的风险行为。同时,户外活动的组织者应对活动进行事先周密安排,谨慎评估活动参与者的能力,适时提醒,及时指导,坚决制止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不当行为,保障全体参与者能够安全、适度地享受户外运动的乐趣。
【来源:广州中院】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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